关于第54040980号“孚斯黑骑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孚斯黑骑士 54040980

阅读:126777 2025-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54040980号“孚斯黑骑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都享有较…

  申请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博润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54040980号“孚斯黑骑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类、第4类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421024“福斯及图”商标、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宋述兰”申请了多件“孚斯”相关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FUCHS”、“福斯”的恶意抄袭摹仿。“宋述兰”还是“无锡市新孚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孚斯润滑油(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前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海军”,被申请人前述关联方同样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孚斯”相关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将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FUCHS”、“福斯”品牌介绍;3、申请人品牌历史、中国业务开展、分支机构、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所获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4、审计报告、零售业务店客户档案信息表、代理商名称及销售额列表;5、申请人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等;6、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经销商列表等;7、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方名下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粘合剂”、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文字“孚斯”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FUCHS”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燃料油;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液体和气体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照明燃料;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在“汽油;燃料油;煤”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能”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福斯”、“FUCHS”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达到已为相关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电能”商品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油;燃料油;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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