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平祥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茶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18045232号“牡丹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牡丹王”是“政和白茶”白牡丹特级产品通用名称,在茶、蜂蜜、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明显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商品服务的功能。2、被申请人并非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政和白茶”保护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企业,其将该国家地理保护产品区域内特有的“政和白茶”通用名称“牡丹王”文字注册成争议商标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破坏社会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定;
2、地方政府机关文献、文件;
3、学术界的期刊、文章;
4、报纸、期刊、微信平台、微博平台、行业和相关网络平台、电商销售平台等各类公共网络服务平台的资料、资讯;
5、行业从业者的证明证言;
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7、淘宝平台中茶旗舰店“牡丹王”产品详情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冰淇淋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3]第233188号、233230号、233232号、233233号、233234号无效宣告裁定,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蜜;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五份无效宣告裁定书均已生效,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无效公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7年2月14日超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牡丹王”指定使用在蜂蜜、冰淇淋商品上,并非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冰淇淋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商标设计过于简单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