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叁玖瑞同(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莱雅对被异议人叁玖瑞同(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6866822号“蔻兰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空气芳香剂”、第4类“香薰蜡烛”,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第4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66822号“蔻兰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