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景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景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6897874号“HRO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ROLEX”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第10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钟;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钟;表;计时器”等商品上的“劳力士”、“劳力士及图”、“ROLEX”、“ROLEX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97874号“HROLE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