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数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引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8117490号“JN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JavaNewPlatformFramework”的简称,“JavaNewPlatformFramework”译为“基于Java的新平台框架”,其申请注册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 。争议商标“JavaNewPlatformFramework”译为“基于Java的新平台框架”用于“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为他人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编程,软件设计和开发,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应用软件出租,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臆造词,创意来源是“JenesaisquoiNattyParticularityFabulous”的简称,译为“精彩绝伦”。争议商标“JNPF”不是通用名称,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已在国内大量使用,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有阻挠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之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英文翻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文章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获奖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JNPF”与“JavaNewPlatformFramework”已形成唯一对于关系,且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已经被同行业较为普通的使用,但尚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行业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核定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