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BY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7117号“GEEK SQU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7635号“SQU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63627号“SQUAD 1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68689号“GEEK 2 START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28943号“百度GEEK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34185号“G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042903号“极次方 GEEK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68889号“GEEKG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606506号“GEEKCO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026817号“GEEK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703471号“GEE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一、九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均包含文字“SQUAD”,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相比较,均包含文字“GEEK”,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