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万(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汉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5303号“RIV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权利商标“瑞万”的译音,而“瑞万”品牌在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75708号“RIVANA”商标、第44747798号“RIVIAN”商标、第52393120号“RIVIAN”商标、第58092369A号“RIVIAN”商标、第56815633号“RIVIAN”商标、第58092369号“RIVIAN”商标、第15188924A号“锐凡 REI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设计、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天猫网页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蒸脸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的灯泡、打火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甲烤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蒸脸器;非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及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均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呼叫、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工业用空气过滤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