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黄协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汉华
异议人黄协利对被异议人徐汉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9159469号“慕森颜她U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森颜她U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素;洗发液;香”等。异议人引证在注册的第62813827号、第65928626号“她U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护发素;洗发液;去污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水;护手霜;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59469号“慕森颜她UT”商标在“肥皂;护发素;洗发液;去污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水;护手霜;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