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伟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359006号“ITZ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92566号、第15515428号、第51151108号、第46595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20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视频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6015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4年5月13日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ITZY”与引证商标二、四、五“TZY”、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TZY”,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抛光蜡、去污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