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洪文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54255591号“初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福”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96257号“三福”商标、第36836048号“三福”商标、第38743304号“三福”商标、第38885340号“三福”商标、第48958864号“三福”商标、第52526548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部分申请人店面图片、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图画;锡纸;绘画支架;文件夹;笔(办公用品);粉笔”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夹;笔(办公用品);粉笔”商品在我局做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07220号无效宣告裁定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故本案争议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为“纸;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图画;锡纸;绘画支架”。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件夹;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画笔;墨水;纸巾;卫生纸;笔记本”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3年09月0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一、四)、第三十二条(未明确在先权利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后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072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争议商标在“文件夹;笔(办公用品);粉笔”商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被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一、四)、第三十二条(未明确在先权利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裁定将争议商标在“文件夹;笔(办公用品);粉笔”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被予以维持,且该裁定书已依法生效。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我局对此不予审理。其次,申请人于本案中引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将争议商标无效,该理由属于“新的理由”,我局对此应予审理。再次,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用了新的引证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我局对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针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应予审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初三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文字“三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巾;笔记本;锡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纸巾;笔记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图画;绘画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图画;绘画支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纸;纸巾;笔记本;锡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商品上,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其余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关于上述两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纸巾;笔记本;锡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