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方盛云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6756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2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且申请人在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相关证据材料列表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74103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