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海建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73390375号“葆丽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720980号“康缘”商标、第51764092号“康缘及图”商标、第57882702号“康缘及图”商标、第51712160A号“康缘药业”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康缘”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引证商标信息;2、产品及包装图片;3、审计报告、所获荣誉;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药用酵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婴儿食品;消毒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葆丽康缘”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