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艾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35227号“AIMO爱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74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伟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出货清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6135227号第11类“爱莫”商标在“1.厨房用抽油烟机;2.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燃气炉;2.消毒碗柜;3.淋浴热水器;4.饮水机;5.抽水马桶;6.冲水装置;7.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的主打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长久以来积累了极高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身目的值得怀疑。综上,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饮水机;抽水马桶;冲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单及其支付凭证;
2、申请人“爱莫”品牌产品外观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3、授权书;
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出货清单、销售单、商品明细账本;
5、微信聊天售卖记录;
6、使用及宣传视频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出商标的使用人,且申请人不具有生产销售复审商标核准商品的能力,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九江荣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2018年09月0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容进厨卫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03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尹进名下。2022年03月2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饮水机;抽水马桶;冲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在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实际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4、5、6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饮水机;抽水马桶;冲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饮水机;抽水马桶;冲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