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艾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伟
申请人因第16135227号“AIMO爱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74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伟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出货清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6135227号第11类“爱莫”商标在“1.厨房用抽油烟机;2.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燃气炉;2.消毒碗柜;3.淋浴热水器;4.饮水机;5.抽水马桶;6.冲水装置;7.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三次转让,现在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陈伟。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其审理结果与申请人查询情况不一致,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待考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出货清单、销售单、商品明细账本;
3、微信聊天售卖记录;
4、使用及宣传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不具有生产销售复审商标核准商品的能力,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仍然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九江荣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2018年09月0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容进厨卫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03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尹进名下。2022年03月2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