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智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09823号“长空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40353号、第781352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