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49706号“齐福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6466号、第20258575号、第59374489号、第76499082号、第13941026号、第184165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商标“齐福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齐福记”、引证商标二“齐福”、引证商标三“新齐福”、引证商标五“齐福堂”、引证商标六“齐福轩”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