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14046号“润阳金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润阳金牛 53814046

阅读:116539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睿智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53814046号“润阳金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78684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睿智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53814046号“润阳金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786841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服务来源,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多件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

  3、商标所获荣誉及认定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7、协会证明函;

  8、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

  10、公司慈善活动记录;

  11、维权证据;

  12、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等;

  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孔秀兰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第9类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670835 号“公牛博士”商标申请日(2006年10月20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为不含图形的纯文字商标,其文字部分在呼叫、构成、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明显差异。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其“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泡等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灯泡等商品上,一般来说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两商标存在较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在非知名的商品类别上,不宜对申请人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做过宽保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前所述,纯文字的争议商标与图文组合的引证商标二、三存在区别,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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