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春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2793号“春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29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春妮贸易有限公司曾委托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超市图片、货架图片、超市商品销售明细、超市海报图片、多张供货凭证、商品图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0152793号第35类“春妮”商标在“1.广告;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4.替他人推销;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人事管理咨询;4.寻找赞助;5.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015279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过过市场及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门店照片;货架商品价格标签照片;部分产品销售清单;超市促销宣传单;供货凭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陈春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厦门春妮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广告;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4.替他人推销;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20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就被申请人提交全部证据形式及证明力而言,均为证明力弱的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材料无时间要素,且无使用主体信息。在案全部证据仅能够证明为相关主体通过销售他人的商品以赚取差价,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的范畴。虽然申请人提供了春妮生活超市周年庆典活动宣传页,但该组证据显示有他人商品的页面没有证明形成时间且为孤证。另外,超市周年庆活动宣传单通常为经营主体为增加营业额而印制发出,仍属于单纯商品销售行为的范畴,并未体现为他人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广告宣传。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1.广告;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4.替他人推销;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