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西红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51192号“C2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由商贸用语构成,具有显著识别的作用。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55403号“C2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企业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手册、产品包装照片、淘宝等店铺页面截图、产品购销合同、交易发票、暂缓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文字“C2M”,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2M”具有“Customer to Manufactory”英文缩写的含义,意为用户直连制造商或消费者直达工厂,是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互联网商业模式,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