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杜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1126号“LOVE EYELASH 爱睫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4525号商标、第19436561号商标、第67957423号商标、第74535282号商标、第8472007号商标、第751277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OVE EYELASH 爱睫物语”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部分词汇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异议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内,前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