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44795号“今世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世味 29144795

阅读:111043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29144795号“今世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715号“今世缘”商标…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29144795号“今世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715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3028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具有恶意性,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申请人及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及发票、图片;

  5、媒体报道;

  6、部分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参展情况;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2007-2018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11、参观调研资料;

  12、相关裁判文书;

  13、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4、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泰州市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水果种子;农作物种子;坚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树木;谷(谷类);花粉(原材料);糠;活家禽”。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小麦;树木”等。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粉(原材料);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今世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今世缘”,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花粉(原材料);新鲜蔬菜”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花粉(原材料);新鲜蔬菜”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粉(原材料);新鲜蔬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甚远,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的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花粉(原材料);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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