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99620号“Sha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ape G1599620

阅读:93378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趁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iemens Healthineers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1599620号“Sh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HAPE YOUR…

  申请人:趁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iemens Healthineers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1599620号“Sh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HAPE YOUR LIFE”是申请人于2016年创立的品牌,具有较高独创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404665号“SHAPE YOU LIFE”商标、第18952249号“EDHHS”商标、第19293508号“SHAPE GIRL”商标、第19293524号“SHAPE GIRL”商标、第18594386号“SHAPE YOU 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SHAP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5、41类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SHAPE YOUR LIFE”设计VI手册;2、“SHAPE YOUR LIFE”简介、宣传片;3、品牌获奖证书;4、使用图片;5、申请人举办“SHAPE GIRL”马甲线大赛的相关合同及发票;6、“SHAPE GIRL”马甲线大赛媒体报道;7、“SHAPE”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诸多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SIEMENS HEALTHCARE GMBH于2021年04月14日向中国提出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因享有优先权,在第35类医疗、电子医疗和实验室装置、设备和仪器的展出,也包括通过网站上精选的多媒体内容进行展出等服务上;第41类安排、组织和举办医疗、电子医疗和实验室装置、设备和仪器领域以及医疗保健提供商服务领域的会议、大会、专题研讨会和讲习班等服务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准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4日。后经核准转让给Siemens Healthineers AG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hap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电子医疗和实验室装置、设备和仪器的展出,也包括通过网站上精选的多媒体内容进行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组织和举办医疗、电子医疗和实验室装置、设备和仪器领域以及医疗保健提供商服务领域的会议、大会、专题研讨会和讲习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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