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出奇智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41473号“邦豆 BA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2286号、第12096223号、第11365997号、第11366503号、第66477974号、第66481546号、第48354122号、第19358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尚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图样是一个小加号,根本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瑞士国旗相联系,且申请人已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
另,该标志中部分图形与瑞士国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