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XON COMPUTER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1846号“FOR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用于二维和三维平台以及虚拟世界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42419号、第50607416号、第48283710号商标、第498751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非常见英文词汇,且并不唯一指向“伪造者”,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词典检索结果、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用于二维和三维平台以及虚拟世界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云计算等商品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商标法》适用法域范围内地区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