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电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39107250号“亿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广告公司之一,“电通”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商标兼商号,在广告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7017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7018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1783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51155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2011-2019年有价证券报告(节选)及摘译;
3、分支机构统计表;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审计报告;
7、申请人资质及荣誉证明;
8、广告宣传费及支出证明;
9、相关裁定文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领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税务申报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业;广告”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业;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亿电通”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电通”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