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乾承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3303号“乾承茶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1942号“乾承投资 QC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过宽展期,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10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茶叶”,使用在指定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馆;旅馆;外卖餐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茶馆;饭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