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香杉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鑫九港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59164851号“香山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香杉林”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香杉林及图”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在设计方面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香山林”与申请人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香杉林”极为近似,且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手提袋及服装照片、公司照片、宣传册照片;
3、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与申请人字号差别巨大,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以及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塑钢门窗;防水卷材”。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和抢注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形成时间,证据2无法体现其对商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香杉林”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关于著作权的主张,争议商标由中文“香山林”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