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溪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7943号“车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81608号“车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8745号“车博汇 C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99143号“车博汇CHEBO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51330号“博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860536号“车博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轮胎养护服务、提供维修信息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橡胶轮胎修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