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国蕾鲜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6188615号“维益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327451号“维益”商标、第3082088号“维益”商标、第13349534号“维益”商标、第1623290号“维益WeiYi”商标、第13327450号“维益”商标、第13349535号“维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082083号“RIC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二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损害申请人权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多件是对其他品牌的抄袭,明显出于囤积商标的目的,将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宣告报道;
3.所获荣誉;
4.相关销售资料;
5.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不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维益”,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牛奶、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在人用药等相同后类似商品上,并以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七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