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诗情画意酒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号机械大厦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43709718号“糊侠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4154843号“小糊涂仙”商标、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量大量商标,其名下多数商标正在售卖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部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宣传视频;宣传报道;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在售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