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冠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5277号“爱飞博 AIRF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7284号“AIR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造成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5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计划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待撤销后,将不再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造成权利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类似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