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品品香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起界
委托代理人:辽宁双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9209184号“晒品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牌和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72860号“晒白金”商标、第19811519号“晒白金”商标、第57705538号“晒白金”商标、第28399133号“晒红金”商标、第33494021号“晒黑金”商标、第36502026号“晒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晒白金”在茶商品上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福建省福鼎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晒白金”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企业荣誉;品牌发展历程照片及荣誉;广告片制作合同、广告视频;宣传协议;参展信息;部分专卖店情况;系列产品照片;销货单;搜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被申请人的自行创意,其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茶;红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茶;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在先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综上,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