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6742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独特设计,指向申请人“绵竹大曲”品牌,显著性较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中“四川”本身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绵竹大曲”及其三维立体形象相互独立,仅起到真实标注商品来源、产地的作用。同时,申请商标系“绵竹大曲”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消费者在识别到申请商标中的“绵竹大曲”时会与申请人及其“绵竹大曲”品牌相对应,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特产介绍、在先裁定书、历史沿革及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酒瓶的常见形状外观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大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文字还包含“四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