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7434号“溜溜梅 梅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产品已经投入市场,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得到明显提升,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非单纯指向“梅”这一含义,与商品的原料并无直接关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标准制订合作协议、厂区、领导视察照片、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明星代言合同、广告图片、广告投放证明、行业协会推荐函、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广告演员合同及发票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所包含的“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