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鑫晟恒德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33484号“金一牛一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77143号“金牛管”商标、第26277144号“金牛管”商标、第73046084A号“金牛管”商标、第73046084号“金牛管”商标、第1636106号“金牛PP及图”商标、第5524799号“金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