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苗先锋联本 78283271

阅读:49416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苏知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蓝博湾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知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蓝博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283271号“苗先锋联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江苏知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蓝博湾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知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蓝博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283271号“苗先锋联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苗先锋联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等。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苗先锋联本”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联本芐锉”“苗先锋联本芐锉”等商标,上述商标包含文字“联本”“联本芐锉”,与“联苯”“联苯苄唑”读音、字形均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83271号“苗先锋联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苗先锋联本 782832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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