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华御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方昭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0723793号“华聿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09986号“华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文具;绘画材料;色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学校用品(文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