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爱德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3043392号“NEOBU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79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网站宣传截图、推广合同及付款凭证、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15日至2024年01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耳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扬声器;2.音频视频接收器;3.扩音器;4.声音复制装置;5.扬声器喇叭;6.头戴式耳机;7.便携式媒体播放器;8.耳机用耳垫;9.耳机;10.电话耳机;11.电话用耳机;12.入耳式耳机;13.音乐耳机;14.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15.降噪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未在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且不使用连续已达三年,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以“NEOBUDS”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2、《漫步者NEOBUDS蓝牙耳机:最值得买的商务蓝牙耳机》、《漫步者NEOBUDS S是否值得买?2022年618新款主动降噪蓝牙耳机实物测评!》网络文章;3、“EDIFIER”、“漫步者”、“漫步者EDIFIER”商标档案;4、商标使用证据目录。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媒体报道文章、网络宣传页面截图;6、漫步者双十一B站达人推广合同、耳机销售框架协议、2022漫步者-SOOMAL合作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NEOBUDS”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用耳垫;耳机;电话耳机;电话用耳机;入耳式耳机;音乐耳机;降噪耳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
2024年01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6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扬声器;2.音频视频接收器;3.扩音器;4.声音复制装置;5.扬声器喇叭;6.头戴式耳机;7.便携式媒体播放器;8.耳机用耳垫;9.耳机;10.电话耳机;11.电话用耳机;12.入耳式耳机;13.音乐耳机;14.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15.降噪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用耳垫;耳机;电话耳机;电话用耳机;入耳式耳机;音乐耳机;降噪耳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复制装置;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用耳垫;耳机;电话耳机;电话用耳机;入耳式耳机;音乐耳机;降噪耳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漫步者NEOBUDS蓝牙耳机:最值得买的商务蓝牙耳机》、《漫步者NEOBUDS S是否值得买?2022年618新款主动降噪蓝牙耳机实物测评!》网络文章(证据2),文章发布于指定期间内,所宣传的商品为“NEOBUDS”耳机。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耳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耳机”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