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绍珍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66118号“蜀酒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22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荣誉证书、新闻报道、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白酒”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蜀酒侠”商标注册证;2、《“蜀酒侠”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3、《成品酒经销合同》、发票、出库单;4、所获荣誉、媒体文章;5、产品图片;6、酒类成品定制及销售合同、发票;7、仓储服务合同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证据三性方面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川酒旗舰店、天猫川酒集团官方旗舰店页面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蜂蜜酒;樱桃酒;梨酒;葡萄酒;杜松子酒;汽酒商品上。
2024年01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薄荷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5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蜀酒侠”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显示其许可四川省川酒集团川兴定制酒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成品酒经销合同》、发票、出库单、酒类成品定制及销售合同及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蜀酒侠”白酒。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白酒”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