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培仁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35216号“施福记 大甲乾面SHIH FU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347492号“大甲乾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面条(未烹饪的)、速冻意式面食、速食面、熟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挂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面条(未烹饪的)、速冻意式面食、速食面、熟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挂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大甲”为地名,“乾面”是一种特色小吃。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