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维康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晋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35934号“WE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455684号“维瞰 WE 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家用除水垢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家用除水垢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WECAN”可译为“我们能”,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