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出光兴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2794号“出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6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注册阶段在“石蜡;蜡(原料);化妆品制造用蜂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白油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3607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石蜡;蜡(原料);化妆品制造用蜂蜡”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