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33255号“红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红塔 66233255

阅读:36098 2025-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子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五:玉溪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247号关于第66233255号“红塔”商标…

  申请人:方子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五:玉溪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247号关于第66233255号“红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714984号“红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6163号“HONG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囤积申请了大量商标,并且不乏摹仿抢注多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红塔”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和字号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且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一企业所获荣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申请的“红塔”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从事第36类金融服务的资质,且其名下除了被异议商标外还抢注了众多他人知名商标,明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给原异议人二以及相关公众等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知名度介绍;原异议人二相关主体资质材料;相关金融产品及服务证据资料;“红塔”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三“红塔”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以及第56576845号“红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合法授权给原异议人三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具备使用“红塔”商标的资质且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给原异议人二以及相关公众等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原异议人三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三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三企业知名度材料、相关资质材料;金融产品宣传页;原异议人三同业存单发行公告;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四、五的主要异议理由同原异议人三的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四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四公司简介;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异议人一出具的关于同意使用“红塔”的函;相关批复等。

  原异议人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五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异议人一出具的关于同意使用“红塔”的函;相关批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等。本案中,异议人一至五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以下共称为异议人。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4984号“红塔”、第3056163号“红塔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4类“烟袋;香烟嘴;烟斗”、第36类“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红塔”二字有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其它含义,并非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标志,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红塔”商标及商号,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红塔”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盘龙云海”、“娃哈哈”、“美的”等,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红塔”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服务上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鲜明的显著性。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及系列商标完全是基于申请人及其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违背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四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提交的意见中未提交加盖其章戳的营业执照,我局向其寄送了补正通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未答辩。

  原异议人三、五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三、五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认同,且质疑申请人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时所使用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希望查验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原异议人三、五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承保;资本投资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36类烟袋;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54925843号“茅人福”商标、第57248909号“美的”商标、第51666143号“九鱼”商标、第51687856号“娃哈哈”商标、第53328582号“盘龙云海”商标、第69492579号“小梅柔酒”商标等65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保险咨询;银行”等全部服务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袋;艺术品估价”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一所有,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三,原异议人三至五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一仅同意其在公司的新名称中使用“红塔”名称,并未明确授权其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三,故原异议人三至五以引证商标三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且即使原异议人三至五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在实体问题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企业在卷烟行业的荣誉证据,原异议人二至五提交的多为其公司介绍、资质证明以及自身公众号、抖音号等的宣传证书,均不足以证明“红塔”作为原异议人一的商号、商标以及原异议人二至五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红塔”二字具有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其它含义,并非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囤积申请了大量商标,并且不乏摹仿抢注多件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上述主张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制的内容,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 “茅人福”、“美的”、“九鱼”、“娃哈哈”、“盘龙云海”、“小梅柔酒”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此外,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三、五主张申请人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时所使用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的质疑,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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