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秀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1617号“老张煎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具有极强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0270号、第43037096号、第16011251号、第36697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之间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和餐饮行业通用名称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和餐饮行业通用名称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