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300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330079

阅读:114154 2025-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昭交约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景鸿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30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728号图形商…

  申请人:云南昭交约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景鸿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30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77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实际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输;报纸投递;司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3300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3300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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