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静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69493号“静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2776号商标、第60237977号商标、第309441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品牌对外销售证明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