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80307号“企鹅皇 KING PENGU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企鹅皇 KING PENGUIN及图 66980307

阅读:102072 2025-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横琴企鹅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6980307号“企鹅皇 KING PENGUI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3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珠海横琴企鹅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6980307号“企鹅皇 KING PENGUI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3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542472号“企鹅”商标、第51104294号“企鹅医疗”商标、第51099638号“企鹅医药”商标、第55866823号“企鹅岛”商标、第32815597号“企鹅杏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企鹅”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多件“企鹅皇”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2、原异议人“企鹅”标识的使用、百度百科、互联网介绍等证据。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企鹅皇KING PENGU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542472号“企鹅”、第55866823号“企鹅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宠物清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企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80307号“企鹅皇KING PENGU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宠物清洁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企鹅皇”、英文“KING PENGUIN”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企鹅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文字“企鹅”,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美容服务、宠物清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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