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葛市蜂之康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姜老师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83800号“蜂儿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5970号“蜂儿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蜂蜜;蜂胶;蜂王浆;龙舌兰糖浆(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面包;茶饮料;软糖(糖果);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蜂儿飞”构成,属于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蜂王浆;食品用糖蜜;可食用蜂房;食用蜂蜡;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蜂胶;蜂王浆;食品用糖蜜;可食用蜂房;食用蜂蜡;糖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蛋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蜂胶;蜂王浆;食品用糖蜜;可食用蜂房;食用蜂蜡;糖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