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七朵菌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6820号“七朵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42152号“七朵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62769号“柒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货单、出库单、报关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11月6日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七朵菌”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七朵甄选”在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蔬菜;腌制蔬菜;干蔬菜;蔬菜汤料;冻蔬菜;蘑菇浓汤;腌制蘑菇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的酱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蔬菜;腌制蔬菜;干蔬菜;蔬菜汤料;冻蔬菜;蘑菇浓汤;腌制蘑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蛋;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汉字“七朵菌”构成,使用在干食用菌;蘑菇浓汤;腌制蘑菇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数量等特点,使用在除干食用菌;蘑菇浓汤;腌制蘑菇商品以外的蔬菜罐头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同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