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阅视光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18142号“清阅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1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宣传页面;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